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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因案涉事故乃意外,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承保范围,故交强险不赔。此外,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违规拖带其他机动车或物体的,抑或作业中因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事发时原告使用的是背托式清障车,根据《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行业服务规范》3.4.2规定,牵引绳索应为钢丝绳,而原告使用的是布类编织绳。原告采用不符合操作规定和标准的临时绳进行施救,违规拖带其他机动车,减弱支撑导致绳索断裂后致吴先生受伤,根据以上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拒赔。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事故虽然不是通常意义上发生于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为主要用于特殊作业的特种施救车,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明显少于作业时间,若将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则特种作业车辆所造成他人伤害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根据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因此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有关规定,故该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牵引公司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行业服务规范》3.4.2条规定是对“背托式清障车”的概念描述,该定义中涉及的钢丝绳,是指背托式清障车通过工作平台前部液压转动钢丝绳卷扬机实现装卸车辆的工作原理,而非指清障车牵引故障车的牵引绳索必须为钢丝绳,因此无法得出牵引公司未按规范要求使用牵引绳的结论。
其次,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人对作业中因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失不负责赔偿,但保险合同及条款并未对何为“减弱支撑”进行具体释义。牵引绳断裂后,确会造成牵引力减弱甚至丧失的客观结果,但不能以牵引绳断裂的客观事实反推出此系因减弱支撑所致。且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减弱支撑”系作业中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原因,与牵引绳断裂的客观事实不能等同视之。因此,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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